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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1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
他人經營,或將其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