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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