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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7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
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
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