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1 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 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