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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59 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
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
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