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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94 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
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