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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77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 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 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