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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3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 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