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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2 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
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