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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6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
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
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
、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