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4 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
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