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 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