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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52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
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
    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
    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
    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