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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
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
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
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
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
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