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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28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
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
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
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
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
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