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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6 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
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
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
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