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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27 條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
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