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 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