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 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 ,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 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 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 本薪(年功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