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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18 條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
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