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臨時董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代行董事會職權一年期限屆滿,法 人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聲請法院延長,每次一年,總計 不得超過四年。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停止或解除董事長職務時,由 董事會推選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之職務。董事長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當然停止職務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