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 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 會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不適任事實之認定、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