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 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 視情況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