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 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