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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第 16 條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
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