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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