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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85 條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
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
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
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
停止供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