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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80 條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