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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67 條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
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
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