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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55 條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
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
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