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 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 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