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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16 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