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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59 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