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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第 173-1 條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 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