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 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 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 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 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 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 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