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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9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
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