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後,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建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