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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4 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
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
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
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