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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0 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
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