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 檢驗及評鑑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