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