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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第 25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
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