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 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