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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
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
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
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
    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
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
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
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
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
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
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