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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32 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