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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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18 條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
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
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
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