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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
第 12 條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
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
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
,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