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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30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