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 之個人身分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