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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
第 25-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逾期停留者,辦理該業務之旅行業
應於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
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該旅行
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
時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
旅遊業務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表
示每逾期停留一人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其經同意者
,原處分廢止之。